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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6********,汉族,群众,个体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7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某驾驶车牌照为津A****9号客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公路与汉港公路交口,适遇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6客车行驶致此地,双方因超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该路口处下车并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用脚将被害人马某某左侧肋部踹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侧第9-10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归案,其对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人民币14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个人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剑锋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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