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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3时许,被害人魏某某与王某某在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焰舞車音乐烤吧门口因旧怨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劝阻过程中遭到被害人魏某某一句辱骂,郭某某气愤之下对魏某某实施殴打致魏某某左侧9-11肋骨骨折、左上、右上各一颗牙齿松动。经鉴定,被害人之伤系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处。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魏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赔偿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叶青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6725****。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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