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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律师丁雅娟,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06时许,在泗县**乡**村卫生室前小广场,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绊倒,致其股粗隆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大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残疾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为尚未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会岱

检察官助理:孟媛洁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住泗县**乡**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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