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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黄山市屯溪区**酒吧,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仲某某在黄山市屯溪区皇后酒吧因琐事发生纠纷,仲某某先推了郭某某一下,后双方互相推搡,郭某某背部撞到酒吧前台,随后郭某某一手掐着仲某某脖子,一手握拳捶打其面部,仲某某被打后退坐在酒吧大厅台阶处,郭某某又朝其头部打了一拳,致其面部撞到楼梯台阶,导致鼻子受伤流血。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仲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郭某某赔偿仲某某2.9万元,并取得仲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段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虽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高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小区**栋**室。

2.公安卷、检察卷各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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