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富某某**街道**房**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3日富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胡某乙在富某某富世镇谷草山小区李某某的茶馆里面打牌时发生纠纷,双方相互争吵和抓扯,胡某乙先后用脚踢、用拳头殴打郭某某,郭某某被打后用拳头殴打胡某乙左侧脸部、左眼、鼻子等位置,用脚踢胡某乙。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左眼晶状体脱位后行“左眼晶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术”、左侧鼻骨尖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户籍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涉案照片,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胡某甲、李某某、闵某某、乔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打架现场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明显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富某某邓井关街道谷草山廉租房1栋1单元3楼3号,联系电话1370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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