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海城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24日7时许,同案被告人马某某授意安排被告人郭某某及刘某某(在逃)、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另案已起诉)等人来到海城市中小镇罪犯范某甲(已判决)和马某某合伙的一处工程的施工现场,为工程的顺利施工捧场、助威。在现场被害人范某乙、关某甲夫妻反对工程施工与范某甲、马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罪犯范某甲和被告人马某某均指使在场人员殴打范某乙、关某甲夫妻,其中罪犯高某某(已判决)和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等多人对范某乙、关某甲夫妻实施殴打,致范某乙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1、范某乙脾破裂属于重伤,构成七级伤残;2、范某乙胰破裂属于重伤,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罪犯范某甲、高某某赔偿范某乙、关某甲损失,双方达成调解;且两名被害人目前也不再追究包括马某某、郭某某在内的其他涉案人员责任。 马某某等人本起犯罪事实已经按照“恶势力”团伙犯故意伤害罪审理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乙、关某丙、范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乙、关某甲的陈述;
4.同案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罪犯范某甲、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8.范某甲、关某乙、关某甲、范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听从他人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天英
检 察 员:顾黎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郭晓义,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2081914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海城市牛庄镇东园村7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晓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24日7时许,同案被告人马刚授意安排被告人郭晓义及刘金强(在逃)、吴强、张岚、王群曾(三人另案已起诉)等人来到海城市中小镇罪犯范维国(已判决)和马刚合伙的一处工程的施工现场,为工程的顺利施工捧场、助威。在现场被害人范兴顺、关文静夫妻反对工程施工与范维国、马刚等人发生争执,罪犯范维国和被告人马刚均指使在场人员殴打范兴顺、关文静夫妻,其中罪犯高强(已判决)和犯罪嫌疑人郭晓义等多人对范兴顺、关文静夫妻实施殴打,致范兴顺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1、范兴顺脾破裂属于重伤,构成七级伤残;2、范兴顺胰破裂属于重伤,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罪犯范维国、高强赔偿范兴顺、关文静损失,双方达成调解;且两名被害人目前也不再追究包括马刚、郭晓义在内的其他涉案人员责任。 马刚等人本起犯罪事实已经按照“恶势力”团伙犯故意伤害罪审理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关文亮、关铁、范兴林、李湘云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兴顺、关文静的陈述;
4.同案被告人马刚、吴强、王群曾、张岚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罪犯范维国、高强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郭晓义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8.范维国、关文亮、关文静、范兴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义听从他人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晓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天英
检察员:顾黎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晓义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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