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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69********,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息冢镇*********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西下关街保师附小小学对面的包子铺门口,因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郭某某用双手将被害人安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安某某腰部二节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旭光

检察官助理:牛适然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住河北省定州市息冢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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