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公诉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25日至4月25日、2019年6月6日至7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6日至6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和郭某乙在丹江口市**路**楼下相遇,双方因物业管理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相撕打,后郭某乙打电话给其兄、被告人郭某甲称其被孙某某打了,郭某甲到场后持钢筋棍将孙某某头部、腿部打伤。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头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下肢(胫骨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眼部及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棍一根;2.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郭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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