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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办事处****社区****单元**室。曾因销赃罪,1987年5月16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被荆州地区行政公署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4 日14 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许某某、杨某某、邵某某等人在本市****镇****村一村民家吃饭时,郭某某与许某某发生口角,许某某抓住郭某某的衣领,郭某某用拳头将许某某鼻梁打伤。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 月29 日,被告人郭某某到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投案,后赔偿许某某的经济损失37000元,取得了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彩虹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39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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