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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1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车辆停在咸宁市**医院门口的路边等候朋友时,与后面停车的被害人叶某某因车辆停靠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击打叶某某脸部,致叶某某的鼻子受伤。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咸安区**巷**号,联系电话:1562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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