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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路**栋**门**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搭乘H85路公交车时,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携带的行李箱妨碍了其行动,双方发生争执。公交车停靠至本市东西湖区**路与**大道交汇路口处,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拉下车,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病历、诊断报告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申请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监控视频及视频侦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秀红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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