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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镇**村**组,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房,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28日22时许,段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竞争**镇**村**之职在电话里发生口角。次日上午8 时许,段某甲邀约被告人郭某某为其出气,后郭某某邀约一男青年(身份不详),三人在**镇**街碰面,由该男青年骑摩托车载郭某某、段某甲至吴某某家。郭某某、段某甲下车后持刀将正在厨房吃早饭的吴某某脑部、背部、臀部砍伤,并将吴某某妻子唐某某右手背部、腿部、背部砍伤。随后两人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照片;2.郭某某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唐某某的陈述;4.证人孙某某、段某乙、解某某的证言;5.同伙段某甲的供述;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7.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持凶器伤人、致一人轻微伤、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文广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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