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11985********,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中专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自由职业,现住河南省登封市**路**门洞**楼,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 ,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期限,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在位于登封市爱民路嘉年华KTV饮酒娱乐。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朋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杨某某面部受伤、被告人郭某某头部及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章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所有证据卷宗贰册
3、《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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