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09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镇**村**,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路**路**社**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鑫某某路福彩路交叉口路南东风渠河堤公园内,酒后因与被害人张帅印发生口角纠纷后打架,郭某某从旁边绿化带里拔起告示牌,朝某某帅印脸上殴打,导致张帅印脸部流血受伤。经鉴定,张帅印面部缝合创口累计达12.8cm,其面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帅印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党员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丽
检察官助理:卢某某
2020年8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郭某某联系方式13703880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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