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怀疑其“姨夫”黄某某介绍朋友给其妻子认识间接导致其与妻子离婚,对黄某某怀恨在心,于2020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携菜刀窜至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持菜刀将其头部、手臂等四处砍伤,该伤情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28日,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某55000元医药费等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2.证人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株洲市湘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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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陈伟民
检察官助理:郭秀峰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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