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停放了一辆白色现代汽车在罗某甲的饭店门口,快到吃饭的时候,被害人罗某甲也停放了一辆摩托车在郭某某的饭店门口。过了一会儿,郭某某拍了一下罗某甲的摩托车,摩托车响起了警报,罗某甲就问郭某某拍他的摩托车是什么意思,郭某某就说不要堵着他的店门,于是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进而开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郭某某将罗某甲拉倒在地上,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的外甥)闻讯赶来后,和郭某某一起参与打架,并且踢打罗某甲的胸部、手臂等部位。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左侧第4、6肋骨不全性骨折,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赣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打击罗某甲,致罗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17年6月1日
附:1.二被告人现在家中 。
2.案卷材料4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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