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211991********,大专文化程度,***局事业编制职工,非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强奸罪,2020年9月22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林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4时许,在河南省**市看守所**号监室,在押被告人郭某某与在押被害人陈某某因洗涮问题发生争执,郭某某用凳子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9日,郭某某与陈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该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华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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