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053号
被告人郭某甲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号码4104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街乡**。2020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涛因员工跳槽至被害人杜某树经营的店铺,遂到杜某树位于我市神湾镇文某某街庭记甜品店门口理论继而发生口角。在杜某树多次推搡被告人郭某甲涛后,被告人郭某甲涛用拳头殴打杜某树的头部导致杜摔倒在地,并继续拉扯杜某树的头发殴打杜的头部(经鉴定杜某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涛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事后,被告人郭某甲涛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
同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涛接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涛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涛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青
二Ο二Ο年八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涛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宗卷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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