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庄**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7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时4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西段“**足疗店”门口,因挪车问题,被告人郭某某用手指戳足疗店服务员李某某面部,遂二人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后李某某手持圆凳砸郭某某,被郭某某圆凳追至二楼,李某某持菜刀,双方再次发生殴打,后李某某被郭某某跺倒在地致使花盆破裂,将李某某右膝髌韧带割伤。经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呼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4、书 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O年八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15225******)现取保候审;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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