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故意杀人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0195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路**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园**。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园**号楼**门**号家中,因生活琐事,被告人郭某某持榔头对被害人其妻子薛某某头部进行击打,在遭到被害人其儿媳程某某劝阻时,其持榔头击打程某某头部。期间,薛某某、程某某趁机逃跑。郭某某追至楼下继续持榔头击打薛某某头部致薛某某当场休克。作案后,郭某某回到家中欲自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郭某某持榔头击打被害人薛某某、程某某的行为造成其二人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薛某某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头皮瘢痕均为轻伤一级;左额瘢痕为轻伤二级;额骨右侧撕脱骨折、右前臂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5月16日,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郭某某2019年1月23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凶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薛某某、程某某)。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