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8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珙县**镇**街**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长期怀疑堂兄郭某某与自己的妻子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某吵架后,便产生了与郭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随后郭某某驾驶自己的货车到巡场镇芙蓉大道郭某某家附近等候,在郭某某步行回家时开车撞向郭某某,郭某某躲开后,被告人郭某某又下车提钢管追打郭某某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某在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次作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郭某某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杀人行为因被害人躲避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曾 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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