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2019年10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原市晋源区***村原洗煤厂门口,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用刀将郭某某左大臂捅伤,郭某某用石头砸李某某驾驶的白色凯迪拉克轿车(晋A****X),造成车辆四处损坏。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某的白色凯迪拉克轿车(晋A****X)被砸损程度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民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