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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公诉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房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房县烟草局征用房县**镇**村**组郭某某家土地,依法予以补偿。2018年9月,郭某某家盖房子,以雷某甲购买的烟厂在建院墙时占用了他家0.145亩土地为由,请人强行将烟厂西侧58米的院墙拆毁。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为10556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已将被损坏的财物予以修复。

认定止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明、协议书、信访事项回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3.证人雷某乙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绘图、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晓华

2019年12月5日

附:

被告人郭某某羁押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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