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路**号,职业:无业,政治面貌:群众。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30日3时许, 被告人郭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村**栋西北角、**栋与**栋之间通道北侧的冀A*****红色东风日产尼桑骐达轿车、冀A*****白色宝马X1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砸划,两车挡风玻璃等处砸损,郭某某不知去向。经鉴定: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白色宝马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9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浩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