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56********,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文盲,务农,住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和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年底,在被害人陆某甲工地打工时受伤,因在向被害人陆某甲索要医药费赔偿时产生不满情绪,于2019年6月、7月两次至被害人陆某甲家门口,采取用手掰倒车镜、用铁片划车身等方式损坏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轿车。经鉴定,上述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530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6日晚上,至被害人陆某甲家门口,采取用手掰倒车镜、用铁片划车身的方式损坏被害人陆某甲的苏M****8号、陆某乙的苏M****1号轿车,致车辆倒车镜和车漆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1020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6日晚上,至被害人陆某甲家门口,采取用铁锤砸挡风玻璃、划车身的方式损坏被害人陆某甲的苏M****8号、陆某乙的苏M****1号轿车,致车辆前挡风玻璃和车漆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428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陆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拍摄的铁锤等物证照片;
2. 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提供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7. 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8. 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张霞
2020年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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