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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9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号。2020年11月8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镇**路和**交叉口被害人冯某甲在建的房屋内,为实施盗窃用剪刀剪断房屋电箱等处的电线;同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镇**路和**交叉口被害人冯某乙在建的厂房内,以同样的方式剪断电箱处的电线。

经诸暨市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地点需重新更换埋设的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7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冯某甲、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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