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01986********,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住**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邱县公安局邱城派出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左右,以韩某某(原**派出所负责人)、张某甲、张某乙三人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经事先谋划,商定利用卖淫人员引诱他人嫖娼,后安排他人以**派出所名义身着警服、驾驶警用车辆,抓获嫖娼人员在**派出所内对其进行敲诈,获取非法利益据为己有。
韩某某滥用职权,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骨干成员王某某(原**派出所协勤)与张某甲、张某乙兄弟二人及其召集的张某丙、许某某、史某甲、张某丁、高某甲、史某乙、程某某、李某甲等人组成抓嫖小组,负责抓捕、询问及谈罚款、分赃等;张某甲、张某乙从社会上召集骨干成员李某乙、张某戊、付某甲、付某乙、李某丙等人组成招嫖小组,负责为卖淫人员到高新区各个酒店开房提供卖淫场所,并从网上招募“代聊”、“代站”人员利用微信附近的人功能在网上引诱嫖娼人员到指定酒店与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卖淫人员在明知该作案模式的情况下,收取嫖资并将嫖娼人员外貌特征、离开的信息通过微信告知李某甲、张某乙等人。随后,王某某驾驶**派出所警车带领史某乙、许某某、史某甲、张某丁、李某甲、高某甲、程某某等人以**派出所民警抓吸毒为由,将嫖娼人员带至**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以证实嫖娼行为,并以采取行政拘留、通知家属及单位等方式,迫使嫖娼人员缴纳高额“罚款”,后将敲诈所得按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赃: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将60%分给韩某某(韩某某将自己所得10%左右再分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将20%分给李某乙、付某甲等招嫖小组人员;将20%据为己有(其中部分用于发放李某甲、高某乙等抓嫖小组成员工资);卖淫人员只获取嫖客支付嫖资的50%,另外50%嫖资通过招嫖组人员支付给网络代聊人员。
该犯罪集团按照以上犯罪模式于2018年6月初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在石家庄市高新区辖区内实施了多次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并对其中数十名嫖娼人员进行了敲诈勒索。目前已查明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件共计73起,累计敲诈金额合计为74万余元。
郭某某具体参与犯罪事如下:
1.2018年7月8日,张某己在天山大街如家酒店内与马某某(微信:bb1873206****)发生性关系,并用微信账号支付400元嫖资,卖淫后马某某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将嫖娼人员信息通知他人。后张某己被李某甲等人带回**派出所,高某甲、史某乙等人对张某己嫖娼过程进行询问,张某丁要求张某己交10000元,张某己用微信给王某某转款10000元,高某甲用微信号收取张某己100元“验尿费”。
2.2018年7月8日晚,宋某某在天山大街如家酒店内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用微信支付400元嫖资,卖淫后马某某通过被告人郭某某将嫖娼人员信息通知他人。后宋某某被王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张某丙、高某甲、张某乙等人对宋某某嫖娼过程进行询问,高某甲要求宋某某交8000元及100元“验尿费”,宋某某用支付宝转账给高某甲8000元,另交纳100元现金给高某甲后离去。
其他违法事实:
2018年6月5日下午,刘某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加了一个招嫖人员为好友,后在微信交流后确定对方为招嫖人员,受其邀请,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处的驿家365快捷酒店赴约,刘某某到该酒店在房间内见到卖淫人员李某丁,用自己的支付宝支付400元嫖资给李某丁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刘某某离开酒店。李某丁支付宝收到嫖资后用自己支付宝支付240元到郭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石家庄永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明细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马某某、付某甲、李某丙、张某戊、付某乙、李某丁、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己、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在卖淫后提供嫖娼人员信息,为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力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