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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起,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外卖平台点餐,待接到外卖送餐后,其故意捏造食物存在卫生问题,再以此为由向平台发起退款,并向商户索要货款五倍“赔偿款”,否则予以差评要挟。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以上述行为敲诈勒索被害人胡某某、杜某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57.43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但第一份笔录未如实供述,之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杜某某、胡某某、凌某某、闻某某、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捏造食物有问题,并以差评为由勒索被害人钱款。

2.外卖订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截图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杜某某、胡某某、凌某某、闻某某、占某某敲诈勒索钱款。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到华为手机一部。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案发情况、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5.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捏造维权事实,敲诈勒索多家商户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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