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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拨打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广场经营**足疗店店主即被害人石某某电话,以报假警扰乱足疗店正常经营为威胁,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同年2月22日、23日,被害人石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郭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元、2000元。

2、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拨打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楼**室**足道保健按摩店店主即被害人姬某某电话,以举报该店有不正当经营为威胁,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同年6月21日、7月4日、7月13日,被害人姬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郭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800元、5000元、10000元。

3、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拨打上海市**路**号**室**足道店店主即被害人李某某电话及**足道店主即被害人吴某某电话,以通知公安、消防、卫生前来检查扰乱足浴店正常经营为威胁,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同日,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分别向被告人郭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500元、350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认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金色项链1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电话录音、转账记录、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电话录音、转账记录、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四人均经营足浴店,均遭一名男子以扰乱经营为威胁索要钱财,后四人均向该男子指定的账户多次转账。 

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某某、姬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男性语音与样本中郭某某语音为同一人所说。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22日、23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其支付宝账户收取两笔转账共计4000元。

4、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姬某某资金流向及证人袁某某、陈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转账记录、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姬某某三次被敲诈的钱财流向以及最终收款人均指证系被告人郭某某套现或消费。

5、证人何某某、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使用其二人支付宝账户收款2500元、3500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9月10日被抓获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金色项链1条的事实。

8、被告人郭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向多家足浴店老板拨打敲诈电话,索要钱财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扰乱正常经营为威胁,多次向他人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2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 汪  瑜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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