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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409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200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德阳市旌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2019年9月10日郭某某执行社区矫正期满,广汉市司法局依法解除对其的社区矫正。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下半年的某天,因被害人徐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对外谎称毒品是来源于蒋某某处,被告人蒋某某(已判决)得知后遂邀约被告人雷某某(已判决)、敬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郭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沂河街洗车场对面居民点找到被害人徐某某。蒋某某、雷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后蒋某某因事离开现场,授意敬某某等人处理此事,后敬某某打电话并蒋某某同意,由徐某某转账1999元交给敬某某解决此事,后敬某某将钱款分赃给蒋某某、雷某某、郭某某,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分得200元。2019年12月31日该笔犯罪事实经法院判决认定为蒋某某、敬某某、雷某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之一,同案人员蒋某某、敬某某、雷某某分别被判处不等刑期的刑罚。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蒋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伙同蒋某某、敬某某、雷某某以恶势力的名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1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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