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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自2020年5月2日至5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以受害人熊某某在本市多祥镇郭洲村砍树需向郭某甲支付一万元才能顺利施工为由,在熊某某施工队至郭洲村八组砍树时阻止施工,被害人熊某某让张某甲向被告人郭某甲转账一万元。熊某某施工队将八组树砍完后准备砍其他村组树木时郭某甲带人阻止,并称之前支付的一万元为郭洲村八组的费用,其他村组需另交钱后才能施工,致熊某某施工队被迫停工。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受害人熊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因误工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转账记录、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魏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吴某某、徐某某、肖智娟、赵某某、张某乙、代某某、郑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视频资料;5.辨认笔录;6.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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