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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敲诈勒索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性,汉族,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6月24日至7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7月8日至8月8日;9月5日至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份,中铁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甘宁段****标段项目经理部**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在环县**镇**村**组开始铁路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以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低及对部分被征用地块类型、附着物类型有异议为由,先后多次阻挡中铁公司施工。

1.2017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以中铁公司施工扬尘污染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为由阻挡施工车辆要求洒水,并要求中铁公司租用其家洒水车,中铁公司外协部长王某某告诉郭某甲公司的洒水车已经够用,但因惧怕郭某甲继续阻工挡路被迫答应了郭某甲的无理要求。2017年7月23日,中铁公司与郭某甲家洒水车挂靠的环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5个月后支付费用97018.79元。

2.2018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又阻挡中铁公司施工,要求中铁公司将征地工作组登记的其家0.356亩山台地按照川台地征用,登记的李子树等零星果树按照果园征用,登记的黄花按照油松经济林征用,登记的水井按照机井征用,补偿差价。中铁公司迫于工期压力,无奈按照其要求以“经济林”名义补偿9800元,以“水井、零星果树”名义补偿5800元,共计15600元,于2018年8月8日汇入郭某甲家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移交通知书,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银西**标***分部文件,庆市国土资发(2016)63号文件,庆市国土资发(2010)320号文件,环县人民政府公告,环政发(2017)2号文件,银西高铁征地面积登记表,银西高铁红线征地补偿汇总表,环县**镇银西铁路征地补偿款兑付花名表,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何某某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甲违背自愿平等的市场交易原则,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阻工挡路的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史文虎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150********)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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