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现住址:河间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郭某某在蠡县**镇**村红绿灯南侧100米左右路东**毛纺厂内非法镀锌,并将镀锌时产生的废水排至镀锌车间西北侧的渗坑内及渗坑北边的沟内,经河北正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污染源废水进行检测结果为:直排口废水锌含量3.05×1000mg/L,铅含量2.2mg/L,PH值无量纲6.27;废水池废水锌含量580mg/L,铅含量0.8mg/L,PH无量纲3.12;镀锌池废水锌含量2.20×1000mg/L,铅含量0.5mg/L,总铬含量3.78×1000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镀锌,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大龙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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