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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5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7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济源市**镇**村西一院内经营电镀加工业务。该加工点未配套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在冲洗除锈铁架、电镀铁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使含铅、铬、镉、锌等重金属的废水排放在加工点内未硬化的地面上。2019年5月24日,济源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加工点地面积水进行提取、检测,并出具了“(济)环境监测字【2019】第3033号”检测报告。经检测,该加工点多处地面积水中铅、铬、镉的含量超出《蟒沁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776-2012)中规定的排放限值的三倍以上;锌的含量超出《蟒沁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776-2012)中规定的排放限值的十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立彬

检察官助理:段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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