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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481X,汉族,中专文化,襄垣县**公司职工,住山西省襄垣县****村。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9139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新建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自来水公司路段时,逆行与相向连某某驾驶的晋D1853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连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郭某某血液乙醇定性定量平行试验分析平均值为150.5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连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连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国华

检察官助理  魏栋鸟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三册共计八十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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