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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阳县*******号,现住*******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                                                                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一号路豫翁炒鸡饭店门口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1月3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其含量为141.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血液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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