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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庄**村**庄**号。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福办事处聚福楼大酒店西50米处时,与对方向郝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郝某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孙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菏公物鉴(理)字[2019]042762号检验结果显示:在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丽萍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庄**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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