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6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现住河南省新密市***办事处**路**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豫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银港大道与遵大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材料、非党员证明;
(2)查获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晓娜
代理检察员:张明明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密市**办事处**路**排**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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