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5********,汉族,小学,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普宁市**镇**村**号,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普宁市**镇**村其租住的房子里,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因涉嫌犯罪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普宁市**镇**村其租住的房子里,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普宁市**镇**村其租住的房子里,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郭某某在2020年8月15日15时许,因吸毒被普宁市公安局抓获并作出行政处罚。后郭某某主动交代了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被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xx
检察官助理:陈xx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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