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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7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西平县******村委*****号。因犯故意杀人罪,1996年3月8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2014年6月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2016年9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西平县柏城镇西关转盘西南角一烧烤摊上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郭某某取一把小刀又返回烧烤摊,用刀将被害人马某某捅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冀向伟

检  察  员:李汉鑫

2016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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