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7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临时起意,在永胜县永北镇**街莫某某经营的五金店二楼住宿房间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200元,盗窃得来的现金被郭某某消费使用。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现金420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郭某某的家属积极将盗窃款项全额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为维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麒熊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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