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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涉嫌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阳光100丽笙酒店西出口旁的人行道上,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遗忘在电动车车头储物槽内的一台华为牌手机。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20元。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返还现场取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该手机于2020年4月13日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李敏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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