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乡**村**组**号。2014年8月29日,因殴打他人、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8日,因吸毒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5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20年2月16日,因吸毒、盗窃,被新宁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九日。2020年2月17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罪
被告人郭某某自2020年1月份以来,多次以铁丝戳、双面胶粘的方式在*****超市及**商店盗窃自动售货机内的香烟,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超市盗窃自动售货机内香烟,盗得单价25元一包的黄色芙蓉王香烟三包、价值35元的蓝色芙蓉王香烟一包、价值55元的和气生财香烟一包;
2.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万塘**商店盗窃自动售货机内香烟,盗得单价45元一包的中华香烟二包、单价65元一包的蓝色软芙蓉王香烟二包、单价55元一包的和气生财香烟二包、单价100元一包的和天下香烟二包;
3.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超市盗窃自动售货机内的香烟,盗得单价100元每包的和天下香烟二包、价值45元的中华香烟一包、价值55元的和气生财香烟一包。
4.2020年2月6号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超市盗窃自动售货机内香烟,盗得价值100元的和天下香烟一包、价值22元的白沙香烟一包。
5.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商店盗窃自动售货机内香烟,盗得价值100元的和天下香烟一包、价值45元的中华香烟一包。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2月9日8时许,群众对正在实盗窃的被告人郭某某进行控制并报警,万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搜查,被告人郭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传唤,在民警对其上手铐带上警车时,郭某某称其要拉屎,遂马上脱下裤子在地上拉了一坨屎后,用手抓起自己拉出的屎往出警民警身上丢,并推开民警逃跑,当逃至50米远处自己摔倒,出警民警上前再次对其上手铐时,郭某某抓住民警李某某的手,将民警李某某的右手手臂咬伤,并推开李某某继续逃跑,逃跑约5米后,被赶上的出警辅警一起按在地上,被告人郭某某还继续用手厮打辅警,一名辅警右手手背被抓伤,民警合力,最终将被告人郭某某控制。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述;3.证人朱某某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卷烟品牌价格表、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代耀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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