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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认罪认罚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镇**院**,现住在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贩卖毒品2020年7月30日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公安莲湖分局根据吸毒人员张某某的供述,抓获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郭某某,并在张某某身上查获购于郭某某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郭某某家中查获5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从郭某某家中及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6小包海洛因总净重1.19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毒品提取、称量、封存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5、尿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郭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笑凡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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