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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商区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81********,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组**号,住商洛市**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2日因精神病鉴定中止审理,2020年12月7日侦查机关向我院移送精神病鉴定结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先后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海洛因7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爱萍

                      检察官助理:拜锐利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手机一部;

  4.光盘三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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