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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7********4418,土家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贵州省德江县,户籍地德江县**镇**村**坝组(也即现住地),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到**镇**社区**寨组村民郭某甲家购买树木,经到林中查看,郭某甲以每棵松树130元的价,同意将自家山林中8棵马尾松树木卖给郭某某,并约定由郭某某到林政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后自行砍伐。同时,该组村民代某某也以每棵松树140元的价,将自家山林内12棵马尾松树木卖给郭某某,同样约定由郭某某办理采伐手续后自行砍伐。

2018年9月18日,郭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林木许可证,便以每人每天200元的劳工费,雇请砍工吴某某以及搬运工李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朱某甲等人,携油锯到**镇**社区**寨组小地名**顶的山林中,在郭某甲家山林内砍伐马尾松树木11棵(其中3棵为砍伐压断一并砍伐),在相邻的代某某家山林内砍伐马尾松树木13棵(其中1棵为砍伐压断一并砍伐),并雇农用运输车将所伐木材拉至**街上朱某乙锯板厂,卖给朱某乙。

2018年9月下旬初,郭某某经联系并以140元/棵的价,又与**寨组村民郭某乙达成了树木买卖协议,约定郭某某办采伐证自行砍伐。9月26日,郭某某未依法办理木林采伐许可证,便雇请砍工廖某某、抬工李某某等人,携油锯到**镇**社区**寨组小地名**顶,在李某乙的山林中砍伐马尾松树木10棵。同日,又以每棵松树140元或者150元不等的价,在相邻的郭某丙的山林内买砍马尾松8棵,陈某某的山林内买砍马尾松7棵,刘某某的山林内买砍马尾松7棵,并雇农用运输车,将所伐木材拉至**街上朱某乙锯板厂卖给朱某乙,两次共得款6000余元。砍伐后,已付清购树款、砍工及搬运费用。

2018年10月14日,郭某某所伐林木被林管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并报警。经现场勘查及木材检尺,共勘见伐桩56个,计立木蓄积18.5196立方米。

案发后,郭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8年11月6日,经侦查人员通知,其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买砍树木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书、采伐申请、采伐办理证明等;②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代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吴某某、李某某、朱某乙等11人的陈述及到案情况说明;③被告人郭某某供述;④现场勘查笔录及伐桩检尺记录;⑤现场照片、砍伐工具照片等。

上述证据,由侦查人员依法调取和收集,取证程序合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伐桩检尺记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所购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配合调查。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视为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查中,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畅光

2020年6月12日 

附:1.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2.侦查卷宗1册;

3.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保证人郭某丁,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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