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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滥伐林木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社区**组)。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齐齐哈尔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雇佣刘某某将自己购买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镇**村**屯的21株树木予以采伐。郭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屯被伐林木树种为小黑杨,总株树为21株,立木蓄积为17.8371立方米。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齐齐哈尔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记录、被伐林地情况说明等;

2. 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笔录;

6. 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都宏娣

2019年12月26日

附:1.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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