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68********,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系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汤原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再次被汤原县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同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受汤原县**乡**村居民某某甲和刘某某二人(已判决)雇佣将二人已经砍伐完毕的树木集材并运到山下。三人为便于干活擅自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用油锯伐树开道。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汤原县**乡**林场林地被砍伐面积为5.2公顷,油锯砍伐树木蓄积26.495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聂某某、史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另案处理被告人某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 汤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妙姝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已在汤原县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认罪认罚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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