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小江镇柳塘村***组,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份,同案人许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另案处理)等四人合伙,以有偿方式购得安西镇窑岗村村民顾某某位于坪石林场桃子坑工区中坑子山场的林木采伐权,双方约定采伐手续由许某某等人负责办理。2012年5月21日,许某某等人在信丰县林业局办理了采伐面积为96亩、松杉木共计活立木蓄积185.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民工赖某某等人上山采伐,砍伐山场主要由许某某、郭某丙、郭某丁三人进行管理。采伐过程中,许某某、郭某某等人无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许可,安排民工进行超范围采伐,造成滥伐林木折算活立木蓄积73.2544立方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采伐设计书、许可证、林权证,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目无国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附注事项:本案侦查卷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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