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汉族,大学本科,原虞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商丘市**区**大道**局**院*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郭**于2019年7月2日,被虞城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予以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虞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郭**在担任虞城县********期间,负责****项目的验收、资金的跟踪管理及拨付工作中,在对****20**年第*批中期调整项目的****合作社的申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申报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骗取****共计4256052元,据为己有。
2.被告人郭**在担任虞城县********期间,负责****项目的验收、资金的跟踪管理及拨付工作中,在对****20**年第*批中期调整项目的****合作社的验收、拨款期间,明知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土建工程、机械设备没有按照项目详细设计内容进行土建建设和设备购置,不符合报帐提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在上述养殖企业的报账提款验收表上签字并拨付****。收受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李**40万元;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王**18万元;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余**8万元。
3.被告人郭**在担任虞城县********期间,负责****项目的验收、资金的跟踪管理及拨付工作中,在对****20**年第*批中期调整项目的**企业和****合作社进行验收时,其明知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虞城县**养殖专业合作社、虞城县**牧业有限公司、虞城县**牧业有限公司等16家专业合作社及养殖企业的土建工程、机械设备没有按照项目详细设计内容进行土建建设和设备购置,不符合报帐提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在上述专业合作社及养殖企业的报账提款验收表上签字并拨付****,给国家造成13632249元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截止目前,有5家合作企业将赃款全部退回,给国家挽回损失共计2995230元。
案发后,郭**主动退还赃款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任职证明及养殖场报账提款验收表、虞城县****拨付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翟**、杨**、郭**、杨**、杨**、郭**、李**、李**、王**、余**、郭**、徐**、徐**、张**、朱**、张**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吴**、赵**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商检技鉴[2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归个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武
徐桂芳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郭**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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